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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段某伟、彭某中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伟,彭某中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伟(绰号“电矮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中(绰号“凉耳朵”),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伟、彭某中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伟、彭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至4月初。被告人彭某中、段某伟与段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先后筹集5万元股金押“骰子宝”,期间,被告人彭某中、段某伟共同入股12000元。被告人段某伟、彭某中先后在新化县石冲口镇合龙村段家院、实竹村段涌家、段海桂家等地开设赌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刘某某负责管钱并放息,被告人段某伟、彭某中负责抽取水钱。每天参赌人员少时10多人,多时20多人。每天抽头钱2千元左右,共抽头钱3万元。2015年6月26日、6月30日,被告人段某伟、彭某中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伟、彭某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中、刘某化、蔡某专、段某桂、段某甲、唐某荣的证言;同案人段某、刘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伟、彭某中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伟、彭某中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伟、彭某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伟、彭某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中主动交纳部分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彭某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 胜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蔓萍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