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窜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窜某。被告余某。原告窜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窜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窜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5年12月24日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余某甲,2003年11月1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7日生育次子余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对家庭和原告无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窜某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4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余某甲,2006年7月25日生育次子余某乙。2003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向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之后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近20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仍有和好可能。现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窜某与被告余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徐 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