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海鸿与天津铭拓海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鸿,天津铭拓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242号原告:张海鸿。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铭拓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淑芬。原告张海鸿与被告天津铭拓海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海鸿于2015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818724.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铭拓海运有限公司因需由原告张海鸿为其运输集装箱。2015年6月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501-1513航次运输费498780元,扣除2%税金后为488804.4元;2015年6月30日双方就2014年度运输费结算,被告确认扣除2%税金后尚欠原告2014年度运输费856992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215-1529航次运输费482580元,扣除2%税金后为472928.4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1818724.8元未能及时支付,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铭拓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海鸿运输费1818724.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4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铭拓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16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