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兴苗与孙丙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苗,孙丙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923号原告:杨兴苗。。被告:孙丙申。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兴苗与被告孙丙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丙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兴苗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建立租赁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建筑钢管及扣件。2012年至2014年共欠原告租赁费19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6月14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但被告仍未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丙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建立租赁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建筑钢管及扣件。2014年6月22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截至2014年6月20日共欠原告租赁费398917.30元,被告之兄孙炳军签字对上述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截至2015年3月31日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6000元,尚欠租赁费222917.3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自2008年共欠原告租赁费20多万元,并承诺在2日内先给付30000元,在2015年6月14日前给付120000元后双方的租赁费即为结清。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后剩余款项未按承诺履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时,因其急用钱,计划免除被告部分租赁费,如被告按承诺履行,剩余租赁费其不再主张。现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故仍要求被告按实际欠款数额支付。经当庭核对,被告实际欠原告租赁费192917.30元,原告称起诉时计算有误,当庭将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数额变更为192917.30元,同时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结算单、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付款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财产,被告使用租赁财产后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对此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实际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为192917.30元,虽然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给付原告租赁费150000元后双方即为结清,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欠款数额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属其自愿行为,对此本院应予准许。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丙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兴苗租赁费192917.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