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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顾某,居民。被告张某乙,居民。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顾某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乙系原告父亲,原告父母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随母亲顾某生活,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800元。现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6月29日生男孩即原告张某甲,2015年3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协议离婚,并至沭阳县民政局备案登记。协议内容为:“一、张某乙、顾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张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直至张某甲满18周岁,男方有探望权。(抚养费每月20号之前,男方须打在女方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上)……”。现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直至张某甲满18周岁,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约定的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20日前按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至原告满18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