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一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找租住在被告人向某某家的向某甲玩耍,向某某劝阻被害人黄某某不要来自己家。在此过程中,与黄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向某某用椅子、拳头对黄某某的头部、肩部进行殴打,后被旁人劝开。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案发现场将向某某抓获归案。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右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经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某患有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本次作案应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湘西自治州精神病医院诊断被告人向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于1995年3月15日至1995年4月11日,在湘西自治州精神病医院治疗。经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某患有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本次作案应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初步鉴定意见、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初步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右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3、黄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2014年12月22日黄某某因不慎摔伤,致双下颚骨骨折。4、证人向某乙证明,向某乙与其爷爷向某甲、婆婆顾某某租住在向某某家中,黄某某经常来其家中玩,向某某不允许黄某某到向某甲家中玩,遂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向某某用木板凳、木棒、鞋子殴打黄某某的肩膀等部位。证人顾某某证明内容与向某乙的上述证明内容一致。5、证人赵某某证明,2015年3月15日上午10许时,赵某某卖垃圾回到租住房内,看见黄某某躺在租住屋的堂屋内,地上有打烂的椅子部件。向某某因与黄某某言语不和,向某某殴打黄某某,姓向的老头与其老伴在旁边劝阻,其孙女在旁边看,大概打了四、五分钟,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了。6、证人向某丙证明,1995年向某某因精神病在湘西自治州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过。向某某一般不打人,但是受到刺激可能会打人。向某某的平常表现比一般人要迟钝些。2013年,向某丙帮助向某某申请低保,并将精神病住院资料交给社区。7、证人张某某证明,向某某的家庭情况很差,母亲早丧,父亲离家多年未归。2013年3月,向某某向永顺县城中社区申请低保,并且提交《湘西自治州精神病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8、证人黄某甲(系被害人黄某某的父亲)证明,黄某某在被被告人向某某殴打的一、两个月前曾摔过一跤,将右边的牙齿摔掉,但其头部以前从来没有受过伤。9、证人向某甲证明,2015年3月15日上午,黄某某到团结街向某甲租住在向某某家的出租房里玩,向某某不允许黄某某在向某甲家玩,但黄某某不走,于是两人发生争吵,向某某用椅子砸了黄某某一下,被黄某某躲开,后向某某又用木棒打黄某某,打在黄某某的头部。另证明,去年过年之前黄某某摔过一跤,把下巴摔伤了,但没有伤到头部。10、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5日上午,黄某某到团结街向某甲租住在向某某家的出租房里玩,向某某要黄某某出去,不允许黄某某在其家里玩。黄某某不予理睬,向某某讲了几次,黄某某都没有理睬,并说:“我妈也姓向,你莫敢打我”。向某某就用坐的凳子朝黄某某身上砸,打到其身上,将其打倒在地上,向某某又按在其身上用手打其头、脸、鼻子,后向某某又从旁边取了一根木棒打其头部,随后二人被拉开。1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向某某在其家中因与黄某某发生口角,持木板凳、木棒殴打了黄某某的肩膀、头部。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永顺县公安局赶赴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制作现场方位图、拍摄现场照片。13、户籍证明证明,向某某和黄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5日城中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赶赴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黄某某的身体,致其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向某某患有双相障碍,在本案中应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提出在一年内有期徒刑量刑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上诉人向某某提出患有精神病,打人不负责。对黄某某伤情鉴定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黄某某的身体,致黄某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向某某论罪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幅度量刑,但向某某经鉴定患有双相障碍,在本案中应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原审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向某某提出患有精神病,打人不负责的辩解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向某某对黄某某伤情鉴定有异议。经查,黄某某被向某某打击头部,致右额颞硬脑膜外血肿(术中清除约30ML),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下颌挫裂创,行开颅手术清除血肿,有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并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右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此次打击伤与2014年12月22日黄某某不慎摔伤,致双下颚骨骨折的伤在新旧程度上有明显区别。故对向某某提出对黄某某伤情鉴定有异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龙 海审判员 叶明生审判员 杨向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桂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