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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窦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窦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栾旭光,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村居民。原告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春节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时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婚生女李某乙向本院出具书面证言,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财产分割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历、鉴定委托书、书面证言各1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时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家庭暴力,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婚生女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见,被告应负担抚养费并有权定期探望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窦某直接抚养,自2016年始,被告李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履行一次,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有权于公休日、法定节假日探望孩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