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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金伟林与上海兴青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林,上海兴青食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金伟林,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力。被告上海兴青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投资人杨春明。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所。原告金伟林诉被告上海兴青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林、委托代理人杨磊、刘红力、被告投资人杨春明、委托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林诉称:原告和被告投资人杨春明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钱款,之后被告及其负责人杨春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认借款事实,但至今被告拖欠未还,虽经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上海兴青食品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确实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但是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日分别归还13.06万元、5万元、4.70万元,合计22.76万元,还余2,400元愿意归还原告。针对被告的辩论意见,原告认为22.76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共计向被告汇款94.50万元,除本案借款外,双方间还有其他借款、买卖的业务往来。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及其投资人杨春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伟林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特立此据”,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3万元。自该日起,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31日、2015年1月12日、1月15日、2月10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6万元、5万元、10万元、4.50万元(注:其中2014年12月10日的10万元原告汇款至杨春明账户;1月12日汇款金额为2笔5万元),故加上本案23万元借款,原告共向被告汇款94.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5日、3与25日、4月2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汇款13.06万元、10万元、5万元、4.70万元、1.50万元、13万元、1.50万元,共计48.76万元。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总的款项往来是94.50万元,其中本案23万元借款可以明确,其余71.50万元中有借款也有预付货款,其中双方通过直接互相打款、案外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POS机刷卡返还货款等方式进行交易往来,但由于目前双方没有结算,故无法明确71.50万元中货款和借款的具体数字。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本案23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理应予以归还。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25日、4月2日三次汇款共计22.76万元是否归入本案还款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总的款项往来共计94.50万元,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可以明确外,剩余71.50万元尚需双方结算方可明晰,在此前提下被告主张将22.76万元归入本案还款,本院可予准许,双方今后在结算71.50万元的款项往来时只需扣除本案被告22.76万元的还款即可,故本案中被告还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兴青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伟林借款本金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负担2,350元,被告负担2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