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程贤恩、程乐花、程乐梅、程磊与被告杨宗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贤恩,程乐花,程乐梅,程磊,杨宗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程贤恩。原告程乐花。原告程乐梅。原告程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卢开红,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宗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员工。原告程贤恩、程乐花、程乐梅、程磊与被告杨宗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开红,被告杨宗文,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贤恩、程乐花、程乐梅、程磊诉称:2015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杨宗文驾驶苏CW××××号三轮汽车,沿苏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100M路口地段与四原告亲属陆志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陆志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宗文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宗文与四原告达成协议,赔偿了四原告348000元。因被告杨宗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宗文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为此四原告起诉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8420.7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10000元,合计118420.71元。被告杨宗文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000元,多赔偿部分系为取得原告的谅解,并不包括交强险应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杨宗文已在交警队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且被告杨宗文已全额赔付,原告不应重复得到赔偿。被告杨宗文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是负垫付责任,而在原告得到足额赔偿后,保险公司不再负垫付责任。即使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也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肇事人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杨宗文驾驶苏CW××××号三轮汽车,沿苏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地段与四原告亲属陆志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陆志娟受伤。陆志娟受伤当日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治疗共计花费8420.71元。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宗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志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宗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雨天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面观察疏忽、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陆志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前轮制动装置缺少)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杨宗文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志娟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31日,被告杨宗文与四原告在新沂市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杨宗文赔偿四原告陆志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48000元,该款已赔付四原告。另查明:程贤恩、程乐花、程乐梅、程磊分别系陆志娟丈夫、长女、次女、儿子。陆志娟父母已去世。再查明:被告杨宗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宗文原有驾驶证准驾驶车型“D”,已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新沂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供的对王龙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宗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雨天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面观察疏忽、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陆志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双方行为过错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起作用,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宗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志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杨宗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该事故造成陆志娟的损害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被告杨宗文已赔付四被告各项损失共计348000元,但其明确该款并不包含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款项,故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20.71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贤恩、程乐花、程乐梅、程磊经济损失118420.71元。二、被告杨宗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