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腾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滕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某某,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闫松,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腾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从事实上看,王某确实占有使用腾某某的29万元,正如一审判决所认为,从公平角度考虑,且依日常生活经验,腾某某在未与王某建立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将大额款项无偿赠与对方,明显违背常理。在腾某某与王某解除恋爱关系后,在不能建立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王某理应返还占有使用腾某某的29万元的大额款项。(二)从法律上看,王某占有使用腾某某的29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双方不是以结婚为目的,腾某某绝不会将这么大额的款项无偿提供给王某使用。现王某非法占有腾某某的大额资金,已构成不当得利。腾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腾某某在原审庭审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某的29万元系借款。故腾某某应举证证明其与王某之间有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因腾某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已经达成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而王某对此又予以否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腾某某转账给王某的29万元,在腾某某不能举证证明系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此款项为腾某某自愿赠与王某。王某取得该笔款项并非无合法根据,故腾某某主张王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综上,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腾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吕岩峰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