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余美杰、余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余美杰,余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3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被执行人余美杰,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余秀琴,女,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余美杰、余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余美杰、余秀琴立即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余美杰、余秀琴名下位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C22号别墅房地产。因本案案情复杂,执行难度大,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上添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