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景文与陈巧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景X,男。委托代理人孙XX(系原告妻子),女。被告陈XX,女。被告王X,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张庆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该公司员工。原告景文与被告陈巧美、王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桂银、被告陈巧美、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20时许,在肇东市正阳大街六道街交叉路口处,被告陈巧美驾驶被告王双所有的吉J976**号奇瑞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景文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0,596.1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巧美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陈巧美驾驶的吉J976**号奇瑞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巧美、王双共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巧美辩称,我的这台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一部分,剩余部分我尽我最大努力赔偿。被告王双辩称,我把车已经卖给了陈巧美,是2015年6月份卖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5日,车牌号为黑吉J976**号奇瑞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涉及受伤人数为景文1人,医药费110596.18元,伤者经相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且是城镇户口。如若事实真实,证据充分,我公司认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按实际支出赔付给伤者。即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双将自有的吉J97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以39,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陈巧美,双方没有到交警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5年8月22日20时许,在肇东市正阳大街六道街交叉路口处,被告陈巧美驾驶吉J97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景文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巧美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胸6、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关节骨折脱位,右腓骨小头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共花医疗费110,596.18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胸6、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不受医疗终结限制);2,医疗终结期六个月;3,护理期九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期九十日;5,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6,误工期6个月;7,审查住院医嘱治疗单,用药合理;8,上述损伤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陈巧美驾驶的吉J97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巧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第七十条一款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巧美驾驶的吉J97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巧美赔偿。因在肇事之前被告王双已将车辆卖给了被告陈巧美,故被告王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0,596.18元、误工费22,017.00元(44036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6,385.0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145元×23天×2人﹢145元×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00元(22609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鉴定费5,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24,052.1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120,000.00元,剩余204,052.18元由被告陈巧美承担。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80.00元,由被告陈巧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