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2015年6月27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马××驾驶蒙EL16**捷达牌小型轿车,在碾北公路S302线221公里加400米处,将被害人朱××撞伤,朱××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朱××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马××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马××驾驶蒙EL1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S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1公里加400米处时,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朱××撞伤,朱××在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朱××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马××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6日,马××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2015年7月2日,在依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马××家属协议赔偿了朱××家属经济损失,朱××家属表示对马××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蒙EL16**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在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二)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事故车辆检验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性能符合国家标准,。4.事故车辆的检验照片证实,该车与被害人朱××发生碰撞的痕迹检验情况。5.依安县公安局依公交认字(2015)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不承担事故责任。6.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家属与被害人朱××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的自然身份。(三)证人证言证人杨××、朱××、杨××的证言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供述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5-7-1-痕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蒙EL16**捷达牌小型轿车前牌照板、进气格栅、发动机罩板、前挡风玻璃、车顶盖后部、后挡风玻璃刮撞痕迹,是与被害人朱××身体接触所致。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5-7-1-速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蒙EL16**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3.55km/h。3.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安)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6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六)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及现场情况等。(七)其他证据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无前科劣迹,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亲属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玉来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