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苏墨芹、程国庆等与大名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墨芹,程国庆,程国强,程国栋,大名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鸡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苏墨芹,女,汉族,1953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大名县。原告程国庆,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大名县。原告程国强,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农民,住大名县。原告程国栋,男,汉族,1987年1月30日出生,农民,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高占强,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地址大名县大名府路。法定代表人苏雷芳,任县长。委托代理人叶明亮,大名县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杨林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墨芹、程国庆、程国强、程国栋诉大名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鸡泽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墨芹、程国庆、程国强、程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占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明亮、杨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墨芹、程国庆、程国强、程国栋诉称:原告依法承包的大名县大名镇油粉滩村集体土地,据说已经被批准征收,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果树,已经被砍伐、碾压,而此前原告从未见过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征地批准文件。为了了解征地批准文件的详细内容,也为了维护原告的知情权,原告曾经向大名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大名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所承包的大名县大名镇油粉滩村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既未向原告公开大名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所承包的大名县大名镇油粉滩村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也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而且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3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邯政复决(2014)53号),该决定书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答复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职责。”时至今日,两个月的时间过去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邯政复决(2014)53号)的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履行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邯政复决(2014)53号)的决定,即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苏墨芹、程国庆、程国强、程国栋与大名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行政复议一案,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邯政复决(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ll月24日向大名县人民政府送达。内容为:“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答复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职责。”大名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大名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内容为:“苏墨芹、程国庆、程国强、程国栋:你们申请获取大名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大名镇油粉町集体土地的信息,可通过(www.hebei.gov.cn)河北省政府门户网站获取公开用地审批文件信息,如需获取详细信息需提供地块的具体位置,土地承包合同及有关资料。”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该信函,但拒绝签收。综上所述,大名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四原告此次起诉内容不属实,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苏墨芹、程国庆、程国强、程国栋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2、邯政复决(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证明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原告起诉的依据。证据3-1、程国庆、苏墨芹与派出所所长王维的谈话录音;证据3-2、苏墨芹、程国栋与大名镇镇长的谈话录音;证据3-3、程国强、程国栋、苏墨芹与水利局刘志斌的谈话录音;证据3-4、程国庆、苏墨芹与大名县人民政府巩县长的谈话录音;证据3-5、程国庆与派出所所长王维的谈话录音;证据3以证明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强征原告苏墨芹、程国庆、程国强、程国栋土地的事实。证据4、王玉虎、程国朝、程志华等人的证明信一份;证据4证明以原告苏墨芹、程国庆、程国强、程国栋被占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谈话录音均是由原告自行整理,因谈话人未到庭,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履行职责,并非征地发生的争议,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原件与复印件并非同一份证据,原件上的证明人是3人,复印件上的证明人是4人,证明上没有时间,且没有证明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邯政复决(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收到了邯郸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证据2、2014年12月6日16时收件人姓名苏墨芹邮件编号为XA1193544671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进行答复投邮的事实;证据3、2014年12月1日大名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据3证明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就原告苏墨芹、程国庆、程国强、程国栋的申请予以答复的具体内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挂号信原告并未受到,也并未拒收。认为挂号信上写的是苏墨芹,但苏墨芹没有文化,且该挂号信上没有原告苏墨芹的联系方式,并且根据现代的情况,被告应当发快递而不是挂号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现在手中持有的回复书是原件,原件已经邮寄给被告,被告手中不应再持有原件。该原件没有写明是几份原件,没有写明就应当认为是一份,被告无法印证向邮局邮寄过这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邯政复决(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录音光盘及证据4证明信,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告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6日16时收件人姓名苏墨芹邮件编号为XA1193544671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因其加盖有邮政局的邮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1日大名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有被告加盖公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原告苏墨芹、程国庆、程国强、程国栋向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大名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所承包的大名县大名镇油粉滩村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收到后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邯政复决(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答复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职责。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4日收到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邯政复决(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主要内容为“苏墨芹、程国庆、程国强、程国栋:你们申请获取大名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大名镇油粉町集体土地的信息,可通过(www.hebei.gov.cn)河北省政府门户网站获取公正用地审批文件信息,如需获取详细信息需提供地块的具体位置,土地承包合同及有关资料。”的《大名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14年12月6日将上述答复书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原告苏墨芹。原告苏墨芹拒收后被退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在收到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邯政复决(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邯郸市人民政府的邯政复决(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扣除周末等法定节假日,在15个工作日内,于2014年12月6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大名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且被告又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了该答复书的内容。故原告苏墨芹、程国庆、程国强、程国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履行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邯政复决(2014)53号)的决定,即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墨芹、程国庆、程国强、程国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勋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李聚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