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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宁BC8X**号两轮摩托车,沿海南区黄河村前队通往黄河后队村村通自建路(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前村自然土路交叉路口北300米处时,撞在道路上的施工设备摊补机上,造成王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侦查机关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某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李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且付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丽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荣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