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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余窑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余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张建华,xxxxxxxx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权,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余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王陵路18号。法定代表人萧佰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原告张建华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余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窑社区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权,被告余窑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所有的位于王陵路XXX号的办公楼屋檐石块脱落,将原告停放在永安广场玲珑宝宴饭店停车场内的苏C×××××号小轿车前引擎盖处砸坏,经徐州市泉山区世界电喷轿车故障诊断所定损维修,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3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窑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车辆停放的是收费停车场,应由停车场对原告车辆进行看护和保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停车场承担,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已经尽了合理的通知和提醒义务,应免除责任。经审理查明,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XXX号的五层楼房兴建于1985年5月,属被告余窑社区居委会所有(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余窑社区居委会将该楼房的一楼部分房屋出租给中国银行作为营业场所,将该楼房的二层和三层出租给玲珑宝宴饭店从事经营,其余楼层分别出租给其他用户。原告张建华将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放于该银行营业场所前的停车场(玲珑宝宴停车场)内交费停车。2015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XXX号五层楼房顶层屋檐处墙皮脱落,将包括原告所有的苏C×××××号小轿车在内的三辆汽车砸坏。徐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10时56分许赴现场勘察,确定苏C×××××号、苏C×××××号、苏C×××××号三辆轿车被饭店(玲珑宝宴)屋檐处掉下的石块(墙皮)砸坏,其中苏C×××××号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左后视镜、车顶棚以及前引擎盖等处被砸坏;苏C×××××号车辆的后挡风玻璃和右侧后盖等处被砸坏;苏C×××××号车辆的前引擎盖处被砸坏。2015年6月27日,原告张建华将其受损的苏C×××××号轿车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世界电喷轿车故障诊断所维修,该诊断所对苏C×××××号轿车维修估价后出具维修清单一份,其中载明更换配件费用合计3530元。2015年7月1日,徐州市泉山区世界电喷轿车故障诊断所为该车开具了维修费353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与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余窑社区居民委员会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张建华等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余窑社区居委会赔偿损失。被告余窑社区居委会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被告余窑社区居委会庭审中提供照片一张,照片系张贴于中国银行营业网点北侧门柱上的通知,内容为:各位车主请注意:楼上有坠物,车辆停放请远离楼体。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被告以此拟证明已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同时提交一份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永安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房产证明一套,证明被告主张的停车场是他人投资兴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经质证,原告否认曾见到此通知,砸到原告车辆的墙体外墙也不属于玲珑宝宴经营范围内。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建华停放于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XXX号五层楼房下停车场内的苏C×××××号轿车被该楼房顶层屋檐处脱落的墙皮砸坏,被告余窑社区居委会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知道建筑物年代久远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及时进行加固维修,且其也无证据证明该楼房屋檐处墙皮脱落系他人原因造成,故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徐州市泉山世界电喷轿车故障诊断所对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估价,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修复的费用为353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车辆因本次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30元。被告余窑社区居委会以其提交的照片主张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但原告否认曾见到该通知,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表明该通知张贴于原告车辆受损之前,故不能认为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因此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受损没有过错,仍应赔偿原告车辆因楼房墙体脱落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余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华经济损失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余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张建华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