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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树花与代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花,代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758号原告张树花。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花与被告代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代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花诉称,2015年4月9日20时,被告代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独流特大桥北侧时,撞沿河堤由东向西驶来刘春来驾驶的津K×××××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春来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代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代越为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枕部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等。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6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970.24元、护理费2151.1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9774.31元,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越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事故时也是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没有垫付医药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不认可,无法确定护理人的实际收入;交通费没有起始地点,金额过高;医疗费已经超过保险限额,误工期限过长,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费用均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0时,被告代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独流特大桥北侧时,撞沿河堤由东向西刘春来驾驶的津K×××××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刘春来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代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代越为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22天治疗,诊断为:枕部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1652.91元;医院建休10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刘青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刘青月平均工资2933.33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代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越与刘春来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是医院医疗行为,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及如何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保险公司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实为免除己方责任,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原告的有关误工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医院建休证明确定误工期为32天,因没有提交工作及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97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有关护理费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33.33元,认定原告住院期间22天为护理期,原告护理费应为2151.11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并据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11652.9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为2970.24元、护理费为2151.11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损失共计19174.26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19174.26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花误工费2970.24元、护理费2151.1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321.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花医疗费1652.9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3852.91元的70%,即2697.04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代越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思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