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志勤与唐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勤,唐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832号原告:赵志勤,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宏春,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敏,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勤诉被告唐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尔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衍璐、被告唐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勤诉称:被告唐宏春因在五河县建筑施工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46000元,由被告唐宏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3分。现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愿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6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支付2.4﹪年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署名唐宏春的2011年7月15日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赵志勤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利息叁分”;2、署名唐宏春的2011年8月3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志勤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旨在证明被告唐宏春欠原告赵志勤借款共计146000元,同时说明100000元借条中的“利息三分”字样,是在向被告唐宏春追要借款时,由被告父亲唐贵军书写的。被告唐宏春辩称: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借条确实为我出具,但我没有实际收到该两笔借款,因为原告赵志勤与我父唐贵军在五河县旧县湾有一合伙工地,我当时在工地负责材料,该两笔款是原告赵志勤用于支付工地所欠他人的材料款,我出具借条只是为了保留一个凭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去抗辩主张,向提交一份本院2015年7月2日庭审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在该份笔录中原告陈述100000元转给唐贵军的,以此证明原告并没有将1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经庭质证,被告唐宏春对原告赵志勤举证两张借条为其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是用于支付原告赵志勤与其父唐贵军合伙工地材料款,而非借款。原告对被告所提交本院2015年7月2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两张借条其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对两张借条是其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抗辩该两笔款是原告赵志勤用于支付和唐贵军合伙工地的材料款,而非其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故对原告所举证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所举证的2015年7月2日庭审笔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用于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凭证。本案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明知的;被告虽然抗辩该两笔款是被用于支付原告和其父唐贵军合伙工地所欠他人的材料款,而并非借款,但是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佐证,而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46000元,应予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2.4﹪年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宏春偿还给原告赵志勤借款146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志勤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被告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尔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