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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龚某某,焦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焦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167号原告龚某某,女,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告焦某甲,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市彭水县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甲,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某某、焦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朝晶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与原告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被告刘某甲及其与刘某乙、张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焦某甲诉称:2012年12月期间,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介绍谈婚。2014年1月2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根据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原告龚某某家送去被告刘某甲家现金20000元;物品: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茶盘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板凳一套、电饭煲一个、饮水机一个、电炉一台、洗衣机一个、电冰箱一个、电视柜一套、电视机一个、电磁炉一个、电火盆一个、餐具一套、棉絮34床、床上用品34套、衣物。2014年2月20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因一点小事情发生争吵,原告龚某某离家出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谈婚为诱饵,欺骗原告的财物,其行为与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相悖。据此,诉请法院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家具家电等折价47325元,共计67325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一下证据:1.(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刘某丙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丙系龚某某与刘某甲结婚的媒人,在结婚当日负责清点的嫁妆物品与原告诉称一致;3.收据4张,自书嫁妆折价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送嫁妆价值46885元。4.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乙、焦某乙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准许出庭作证。出庭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按习俗举行婚礼及原告龚某某家送去嫁妆的事实。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质证认为:收据4张的三性均持异议,对嫁妆价值的计算明显过高;对第4组证据出庭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持异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辩称:2014年1月2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刘某丙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原告诉称结婚当天送来现金20000元属实,诉称送来的物品: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茶盘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板凳一套、电饭煲一个、饮水机一个、电炉一台、洗衣机一个、电冰箱一个、电视柜一套、电视机一个、电磁炉一个、电火盆一个、餐具一套、棉絮及床上用品34套、原告龚某某衣物均属实。但在送来的物品中34套棉及床上用品,已经根据习俗于结婚当日送给男方亲戚11套、回送龚某某家2套,现仅剩余21套,而且在我们给男方亲戚递送棉絮被套的过程中,龚某某还获得了相应的红包。另外,原告对送来物品价值估值过高,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此,原告方诉请折价返还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原物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当庭举示:5.石某甲、刘某丁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甲结婚当日端给亲戚被条时,原告龚某某收有红包。原告龚某某、焦某甲质证认为:对婚礼后被告家送回原告家2套棉絮及床上用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收到红包的事实不认可。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5年9月24日,由本案代理审判员石朝晶、书记员张滔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被告委托代理人楚才伟,赴被告刘某甲家当场清点物品。制作物品清单一份,现场拍摄图片31张,并经当场清点人员签字确认无异,作为本案第6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全案1、2、4、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予以采信。对证据3、5组证据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应综合分析。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期间,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刘某丙介绍,根据当地习俗谈婚。之后,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根据当地习俗多次来往走动。2014年1月2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根据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原告龚某某家送去被告刘某甲家现金20000元;物品包括沙发一套(四座布艺沙发)、组合家具一套(五门衣柜)、茶盘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板凳一套(4条)、电饭煲一个(半球牌SH-100)、饮水机一个(HY-LB电子制冷型)、电炉一台、洗衣机一个(TCL牌XPB90-9648S)、电冰箱一个(TCL牌BLD-216BZ260)、电视柜一套、电视机一个(TCL牌L42F15908)、电磁炉一个(雅乐思牌CG21W)、电火盆一个、餐具一套、棉絮及床上用品34套(其中11套于婚礼当天按习俗赠送与被告刘某甲家亲戚、2套按习俗返还原告焦某甲家)、龚某某的衣物。婚礼之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以夫妻名义短暂共同同居生活。2014年2月20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因家庭纠纷导致感情不和,不再同居生活。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5月28日,本案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本案原告龚某某、焦某甲返还彩礼现金69400元。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现场核实,在龚某某家交付与刘某甲家的嫁妆中,组合家具、电饭煲、饮水机、洗衣机、电冰箱、电磁炉、餐具、12床棉絮、9床被套、茶盘、茶几、梳妆台、板凳、电炉、电视柜、电火盆,以上物品虽有部分开封现象,但并无实际使用痕迹。沙发一套(四座布艺沙发)经实地查看污渍较多,且有大片油渍侵蚀于布艺沙发之中,频繁使用痕迹明显,且因实际使用导致其价值贬损较大;电视机摆放于沙发之前,且处于通电状态,印迹、灰质较多,经常使用痕迹明显;电火盆一个,频繁使用痕迹明显;现场有9床棉絮、12套被套已经实际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本案嫁妆是否应当返还;二、本案实物嫁妆的的返还方式。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嫁妆是否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龚某某家于婚礼当天送至被告刘某甲家的现金及实物嫁妆,均属于龚某某一方个人婚前财产。且本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虽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短暂共同同居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欠缺合法婚姻的法定要件,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20000元及实物嫁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实物嫁妆的返还方式。本案原告认为,原告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习俗购买嫁妆,但最终未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而这些嫁妆因开封、使用等情形使其价值贬损较大,故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购买嫁妆时的价值予以折价返还。而本案被告认为,原告送来的实物嫁妆,被告方并未实际使用,即使有开封、使用的情形,亦是同原告龚某某短暂生活期间共同使用,且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物嫁妆的实际价值,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原物返还。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之所以规定,因缔结法定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给付的嫁妆应当予以返还,其实质是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权益的保护。但给付嫁妆一方,往往因实物的开封、使用、价值自然贬损等原因,导致财产性权益遭受损失。对于实物嫁妆价值贬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也即本案争之所在。本案中,原告龚某某家基于习俗在婚前为龚某某购买的嫁妆,部分物品经刘某甲家开封、使用导致有较大的价值贬损,其中不乏一些使用后导致不可逆的价值贬损。如若仍然按原物返还的方式予以返还,对实物嫁妆给付一方显失公平。因此,对本案原告给付的实物嫁妆,已经使用且因使用导致价值贬损较大或无法返还的,应当由使用人根据购买价值折价予以返还。对即使开封,但对实际价值影响不大或未开封使用仅为价值自然贬损的,应当原物返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给付的组合家具、电饭煲、饮水机、洗衣机、电冰箱、电磁炉、餐具、现存未使用的12床棉絮、9床被套、茶盘、茶几、梳妆台、板凳、电炉、电视柜,以上物品并未实际使用或即使开封亦对其价值贬损影响不大,应当原物返还。原告诉称的衣物,属于龚某某私人用品,应当原物返还。沙发一套、电视机、电火盆频繁使用痕迹明显,且因实际使用导致其价值贬损较大,应当根据原告购买价格折价予以返还;已经使用的棉絮20床、床上用品23套(其中包含被告刘某甲根据习俗于婚礼当日赠送与亲戚的11套,但不包含婚礼后按习俗返还龚某某家的两套),以上嫁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或赠送与他人,且这些物品因使用导致有不可逆的价值贬损或无法返还的情形,应当根据原告购买时价值折价返还。同时,本案被告辩称,原告龚某某曾与其共同生活近两个月,也对这些实物嫁妆进行了使用,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在折价返还中应当由原告龚某某自行承担部分价值贬损的责任,本院酌情在被告折价返还中扣除龚某某应自行承担的20%部分。根据本院实地查验的物品事实,结合原告举示的相关票据和本地相关商品平均价值,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沙发一套(四座布艺沙发)购买价值5000元合理、电视机(TCL牌L42F15908)购买价值3000元合理、电火盆一个购买价值35元合理、棉絮20床购买价值为2000元(100元/床×20床)合理、床上用品23套购买价值为2300元(100元/套×23套)合理。故,本案被告应折价返还的物品包括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电火盆一个、棉絮20床、床上用品23套,共计折价12335元,扣除原告龚某某应自行承担的价值贬损部分,被告应折价返还986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向原告龚某某、焦某甲一次性返还嫁妆现金及折价现金共计298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返还原告龚某某、焦某甲实物嫁妆组合家具一套(五门衣柜)、茶盘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板凳一套(4条)、电饭煲一个(半球牌SH-100)、饮水机一个(HY-LB电子制冷型)、电炉一台、洗衣机一个(TCL牌XPB90-9648S)、电冰箱一个(TCL牌BLD-216BZ260)、电视柜一套、电磁炉一个(雅乐思牌CG21W)、餐具一套(两箱)、未使用棉絮12床、未使用床上用品9套、龚某某衣物;三、判决驳回原告焦某甲、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龚某某、焦某甲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负担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朝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