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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池辉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池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16号罪犯池辉,吓辉,男,1977年6月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曾于2001年7月28日因敲诈勒索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融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其刑期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榕刑终字第3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池辉于2008年6月2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改造期间,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96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520号刑期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池辉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累计达标分11.6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池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财产刑履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池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