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4号原告马某某,女,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唐县。被告闫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唐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7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怡茹,2009年5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怡林。婚后发现被告的脾气暴躁,双方之间经常吵架。在2014年5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我们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随我一起生活,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均自理。平房2间、轿车一辆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20万元的债务由原告分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8年原、被告双方曾在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某甲,2009年5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共建平房两间,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分期付款)。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称开矿和开沙场欠下20万元的债务、购买轿车还有6万元的债务,但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未提供有关债务的证据。2014年5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此提供了(2014)唐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房子和轿车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房子和现代轿车的分割,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平房两间、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日常生活环境,故两个孩子仍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所称的债务,因原告均否认,且被告未提供与债务有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女儿闫某某甲、儿子闫某某乙均随被告闫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酌情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平房两间、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闫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龙陪审员 尹亚静陪审员 马浩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篆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