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林升与黄连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林升,黄连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丁林升。被告:黄连根。原告丁林升诉被告黄连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期限为四年,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承租期内,原告对租用房屋有权转让,转让后合同约定的条款不变。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范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得知后予以阻挠,要收取原告额外费用,否则不让转让,原告无奈交付被告2万元,由被告儿媳代为收取。被告强行收取原告额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款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2万元系原告自愿交付被告的,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后被告转租给范某,就支付被告2万元作为设备使用费,被告为此同意,并与范某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房合同1份,证明双方已经约定可以转租,且转让后的合同条款不变更;2.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范某的转让是正常转让,转让条款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约定;3.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其他事宜需友好协商;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与范某签订的合同;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范某、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范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向其转租被告的房屋,要求收取转租费,但因其担心原告租期到期后,被告不同意出租给其,故其要求必须由被告直接与其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次日,被告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依约支付了6万元转租费。证人蔡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欲把房屋转租给范某,但范某要求与被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即要求原告支付其3万元,后其代表原告出面,与被告商量,被告同意收取2万元,原告同意并亲自将款项交给被告的儿媳。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范某、蔡某的证人证言,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教工路营盘地8号101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并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有权转租,但必须提前通知被告。后原告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小吃店。2015年6月,原告欲把小吃店转让给范某,并将租赁房屋一并转租给范某,但范某要求直接与房东即本案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此为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范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了转让费、交房时间、变更营业执照等权利义务。次日,范某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承租了上述房屋。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2万元。后原告认为其在受胁迫下才交付被告2万元,被告无权取得该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且该利益的取得基于当事人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因此,判断取得利益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双方之间这种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欠缺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错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是为了促成其将小吃店转让给第三人之目的,故原告的交款行为不存在意思表示欠缺,也不存在意思表示错误,被告也并非取得利益一方,因此,原告主张讼争款项系不当得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原告若认为其受胁迫的主张可以成立,应当提起撤销权之诉,而非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诸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林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林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