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琴与被告陆卫云、陶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琴,陶玉柱,陆卫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王冬琴,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陶玉柱,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陆卫云,女,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冬琴诉被告陶玉柱、陆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玉柱、陆卫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8万。2013年度,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剩下的1.3万元利息,被告于当年10月16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陶玉柱与其妻子陆卫云共同归还1.3万元。被告陶玉柱、陆卫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南京玉成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8%。2014年8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及南京玉成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归还10万元及利息。我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六商初字第679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及南京玉成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因上述借款的2012年度利息1.8万元被告陶玉柱仅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遂持被告陶玉柱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内容为“欠到王冬琴现金壹万拐仟元整”的欠条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下欠的1.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4)六商初字第679号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1.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欠条虽由被告陶玉柱个人出具,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陶玉柱与被告陆卫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玉柱、陆卫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冬琴支付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陶玉柱、陆卫云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礼刚代理审判员 赵 文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