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复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复字第50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宏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小伟,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高新区舜泰广场*号楼。委托代理人曲洪忠,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开发区出口加工区4号、5号厂房2层连廊办公区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兴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济南群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宏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兴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敏,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执行人陈兴旺,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济南慎运陶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品娟,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于宏昌,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群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第三人张子荣,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张翠莲,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刘宝亮,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王世军,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刘军,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王莹,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吕素信,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复议人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2014)高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新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济南群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8日,原注册资本70万元。2006年12月2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307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如下:于宏昌300万元,张子荣317万元,张翠莲317万元,王世军300万元,刘军600万元,王莹400万元,刘宝亮400万元,吕素信400万元,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36万元。工商登记资料中验资报告显示,上述股东都已实缴出资,3000万元增资全部打入群康实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15-116*********60。2006年12月15日,于宏昌等八人将3000万元分别打入济南群康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06年12月18日,济南群康实业有限公司将3000万元转账至山东龙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4月20日,被告济南群康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张子荣将持有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王莹将持有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张翠莲转让200万股权、王世军转让200万股权、刘宝亮转让200万股权、吕素信向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转让200万元股权;刘军向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转让300万元股权。上述股权转让后,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共计受让1500万元股权。2011年5月16日,被告济南群康实业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如济南群康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则于宏昌、张子荣、张翠莲、刘宝亮、王世军、刘军、王莹、吕素信、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在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高新法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济南群康实业有限公司增资过程中,第三人于宏昌、张子荣、张翠莲、刘宝亮、王世军、刘军、王莹、吕素信、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济南群康实业有限公司注入资金后三日内将增资款转出至山东龙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第三人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明知张子荣、王莹、张翠莲、王世军、刘宝亮、吕素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向其出让的股权存有瑕疵,第三人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仍受让该股权。现申请执行人张小伟作为济南群康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书面申请追加于宏昌、张子荣、张翠莲、刘宝亮、王世军、刘军、王莹、吕素信、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济南群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得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于宏昌、张子荣、张翠莲、刘宝亮、王世军、刘军、王莹、吕素信、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于宏昌、张子荣、张翠莲、刘宝亮、王世军、刘军、王莹、吕素信、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在抽逃注册资金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15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张小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复议人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称:1、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济南群康实业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06年12月1日向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短期借款30000000元,用于偿还部分到期融资款项及企业经营资金所需。2006年12月15日济南群康实业公司股东实际履行增资义务,用于企业注册资本增资。2006年12月18日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龙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笔借款到期急需偿还,济南群康实业公司恰好资金宽裕,于2006年12月18日代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向山东龙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了此笔借款。因此,企业间的资金往来为正常的金融业务行为,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2、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不能重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法律规定,(2014)历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相同的补充赔偿责任不能重复承担。综上所述,高新法院(2014)高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本院查明,1、高新法院受理的(2014)高执字第208号(张小伟申请执行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济南群康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敏、陈兴旺、济南慎运陶瓷礼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参与了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2、高新法院受理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后,将案件编号确定为(2014)高执字第208-1号。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该意见第八条第(一)项同时规定,执行异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异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因此,高新法院受理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后,应将案件编号确定为“执异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参与了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违反了上述程序性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乔绪晓审 判 员 何方军代理审判员 时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