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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海斌与王清平合伙协议���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斌,王清平,张子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508号原告:林海斌。委托代理人:蒋建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平。委托代理人:翁利亚,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师。第三人:张子正。原告林海斌为与被告王清平、台州市百发粮油食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百发粮油厂)及第三人张子正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王清平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王清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斌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百发粮油厂的代表人也即被告王清平,被告王清平的委托代理人翁丽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子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海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百发粮油厂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林海斌撤回对百发粮油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斌起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和第三人张子正在椒江区下陈街道横塘村合伙创办了百发粮油厂,双方各占50%股份,由被告担任合伙企业的负责人,负责企业日常经营和具体财务事务的管理。2008年6月初,被告向原告介绍了该合伙项目的前景以及预期收益等情况,并极力拉拢原告投资该项目。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征得第三人张子正同意后,自2008年6月份起相继投入270000元资金,用于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等费用支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原告曾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签订相关合伙协议,并对相关支出费用进行核算,要求告知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提供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后来甚至拒绝与原告协商,从而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为防止自身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自2009年4月份开始派遣了一名门卫与被告派遣的门卫一���看守厂房大门,但没想到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晚上,以调虎离山之计,一边将原告派遣的门卫骗至路桥的一家歌厅唱歌喝酒,一边将百发粮油厂厂房内所有能搬动的设备、设施和财务资料、公章及企业所属的各类证件洗劫一空,其中包括原告以及第三人张子正出资购买的生产设备和财产,被告甚至为遮人耳目将安装在厂房内的监控设备也予以拆除。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企业经营彻底瘫痪,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据于以上事实,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755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相继投入27万余元用于购买百发粮油厂的设备及原材料等,并参与了百发粮油厂的经营活动。2009年6月中旬,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张子正的情况下,分三四次搬���了百发粮油厂的所有生产设备和财物。同时认定原告为百发粮油厂的实际合伙人。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出百发粮油厂的合伙份额,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查明百发粮油厂因被告掌控工商年检所有资料而未及时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0年12月31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鉴于此,百发粮油厂出现了解散事由,依法应组织清算,原告因此撤回诉讼。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台椒商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随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百发粮油厂进行清算,因当时法院系统未编入合伙企业清算的案号,几经请示后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了原告对百发粮油厂的强制清算申请。在强制清算过程中,被告作为百发粮油厂的负责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财务账册,说明企业资产状况,故无法对百发粮油厂进行强制清算。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台椒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百发粮油厂的强制清算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及第三人张子正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百发粮油厂的设备及财物、财务账册搬走,致使百发粮油厂无法继续经营,又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拒不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清算资料,导致百发粮油厂强制清算程序无法进行而终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00元及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为本案起诉之日。被告王清平答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私自将合伙企业的设备搬走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当由合伙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提起侵权之诉。2.第三人张子正既未实际投资,又已不是百发粮油厂的合伙人,对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在法律上也无利害关系,其仅能作为证人证明原告为实际合伙人这一事实,而这一事实已由温岭市人民法院在(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书中得到确认。因此,第三人主体亦不适格。二、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原告已于2009年11月9日在温岭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合伙企业纠纷之诉,要求返还投资款270000元,被该院裁定驳回,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又以王清平为被告向法院提出��求赔偿其270000元投资款的合伙企业纠纷之诉。被告认为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就同一实体权利主张再进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显然原告在两次诉讼中,其所针对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与依据的事实、理由均具有同一性。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使有新的证据提交,也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已经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三、再退一步讲,原告所提起的侵权之诉也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称,原告应于2008年入股百发粮油厂就已得知被侵权,才于2009年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退还投资款诉讼,被驳回,后又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对百发粮油厂进行强制清算,于2015年被裁定终结清算,但���述诉讼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本次提起的侵权之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几次提起的诉讼,无非是想要回自己当初的投资款,而在(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法院认定,该笔投资款投入到百发粮油厂的生产经营中,包括被告自己投入的一百多万元投资款在经营活动中已转化为合伙企业的经营资产,无权要回。3.2009年4月13日,原告在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无故起争端,打砸企业财物,断掉企业电源,被派出所处以罚款,派出所作的笔录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交,并经质证,后又私自将企业财物向他人出售,并擅自拿走企业账本,致使企业被迫停止生产。现原���认为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其认为的270000元系投资款,已转化为经营资产,其自身也参与企业生产经营,不应当作为损失额,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当初投入的资金远超过原告,而原告的行为给企业和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权。综上,原告的起诉系对诉权的滥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张子正未作陈述。原告林海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百发粮油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清算事由。二、(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裁定书认定原告相继投入百发粮油厂270000元,为该厂实际合伙人;2.裁定书中提到原告可以另案起诉;3.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另一合伙人即第三人张子正的情况下,分三四次搬走了百发粮油厂的相关生产设备和财物等事实。三、(2011)台椒商初字第49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百发粮油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清算事由,故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四、清算申请书、(2015)台椒商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台椒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百发粮油厂进行清算,法院受理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清算资料,进而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被告王清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虽证明原告在2009年因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提起了诉讼并认定了原告为合伙人,但该证据恰恰亦证明了原告在2009年提起的诉讼与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主体均相同,应为同一诉讼的事实。对证据三中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王清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吴贝贝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张阿生也就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门卫,其系百发粮油厂聘请的员工,并非是原告聘请的人员,其负责管理企业日常事务。二、蒋崇德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上半年私自出售百发粮油厂的财物的事实。三、张辉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张辉在担任百发粮油厂会计期间,原告在厂里捣乱并破坏厂里财物,打断电源,使百发粮油厂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以及在发生纠纷之后,该厂的账务单据已被原告取走的事实。综合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歪曲事实,并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原告林海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从上述证据中的说明及证明看,均是由个人签名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人张子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第三人张子正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三中的(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可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表面记载的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有异议。上述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被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不具有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主张的请求是否合理等,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阐述。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被告王清平与第三人张子正协商,拟在椒江区下陈街道横塘村合伙创办百发粮油厂。2008年6月初,经与被告王清平及第三人��子正口头协商一致,原告林海斌决定投资入伙。此后,原告林海斌相继投入270000元资金用于购买百发粮油厂的设备及原材料等,并参与了百发粮油厂的经营活动。2009年6月中旬,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分三四次搬走了百发粮油厂的相关生产设备和财物,原告林海斌发现后与第三人张子正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陈派出所报案称百发粮油厂食品被盗。2009年9月1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因前述食品财物被盗事宜传唤被告王清平,被告王清平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林海斌向百发粮油厂投入了270000元左右资金,并表示其搬走的百发粮油厂财物大部分属于其个人出资购买。2009年11月9日,原告林海斌以王清平为被告,以张子正为第三人,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清平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该院以(2009)台温商初字��2094号案件立案受理。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海斌虽未与被告王清平及第三人张子正签订书面入伙协议,但被告王清平及第三人张子正均确认其合伙人的身份,且原告林海斌实际向合伙企业即百发粮油厂投入了资金,事后也参与了百发粮油厂的经营活动,因此应认定百发粮油厂的实际合伙人为原告林海斌、被告王清平及第三人张子正三方,依法各合伙人应按实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该案中,原告林海斌诉请要求返还投资款,而收取原告投资款的主体系合伙企业即百发粮油厂,故原告林海斌无权要求百发粮油厂其他合伙人返还投资款。同时,由于各合伙人已经据实出资,且百发粮油厂也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已在经营活动中转化为合伙企业的经营资产,依法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清算,不得要求分割,该案在百发粮油厂未经清算��情况下,原告林海斌径直要求被告王清平返还其入伙财产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林海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林海斌所主张的被告王清平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可以由合伙企业或原告林海斌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海斌的起诉。2011年3月31日,原告林海斌以百发粮油厂、王清平、张子正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退出百发粮油厂合伙份额,同时要求被告王清平赔偿其损失2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以(2011)台椒商初字第494号案件立案受理。2011年9月19日,原告林海斌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百发粮油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台椒商初字第494��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林海斌撤回起诉。尔后,原告林海斌因百发粮油厂于2010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厂已出现解散事由,依法应组织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百发粮油厂进行强制清算,本院受理后向百发粮油厂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财务账册,说明企业的资产状况,并告知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届期百发粮油厂未向本院提交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被告王清平作为百发粮油厂的负责人亦表示百发粮油厂自成立开始就没有做过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也没有账册,故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台椒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百发粮油厂的强制清算程序。原告林海斌因此再次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另认定:2008年8月28日,被告王清平与第三人张子正签订《协议书(普通合伙)》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清平及第三人张子正分别出资90000元设立百发粮油厂,双方各占50%股份。2008年9月23日,百发粮油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企业负责人被告王清平,合伙人为被告王清平及第三人张子正。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以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四、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分别阐述如下:一、百发粮油厂的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工商登记显示合伙人为被告及第三人张子正,原告虽非创始合伙人,未签署合伙协议,但被告及第三人在(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原告入伙的事实,因此原告加入合伙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其作为百发���油厂的合伙人的身份。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及第三人张子正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百发粮油厂的设备及财物、财务账册搬走,致使百发粮油厂无法继续经营,且在百发粮油厂强制清算程序中拒不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清算资料,导致百发粮油厂强制清算程序无法进行而终结,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有权提起诉讼,而原告系百发粮油厂的合伙人,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张子正为百发粮油厂的合伙人之一,而本案诉讼与百发粮油厂及合伙人存在关联,故原告将合伙人之一的张子正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二、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的(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案件在被驳回起诉后,原告再次起诉,前后诉讼所涉及的事实以及诉由并不完全相��,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情形,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三、2009年6月中旬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分三四次搬走百发粮油厂的相关生产设备和财物。在本院受理原告对百发粮油厂的强制清算申请后,被告作为百发粮油厂的负责人表示无法提供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同时表示百发粮油厂已没有资产,致使法院终结对百发粮油厂的强制清算程序。同时被告在2009年9月1日椒江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百发粮油厂的法人代表,百发粮油厂由其负责管理。据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百发粮油厂合伙人的出资已经在经营活动中转化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被告在负责管理百发粮油厂期间擅自搬走百发粮油厂的相关生产设备和财物,在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经法院受理原告对百发粮油厂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又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致使百发粮油厂无法进行清算,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表示百发粮油厂已无资产,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给作为其他合伙人的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百发粮油厂相继投入270000元,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抽回出资且百发粮油厂无法进��清算系原告的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投入的全部资金均为损失金额。四、原告自2009年至今与被告存在多次诉讼,且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擅自处置合伙企业资产及合伙企业因无法进行强制清算导致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存在关联,故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海斌27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被告王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9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洪昌达人民陪审员  叶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九十六条合伙���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