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75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柳某某,女,汉族,个体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姚某某向我借款23000元,由被告柳某某提供担保,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某某、柳某某偿还借款23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我在今年7月1日之后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同时担保人柳某某向原告的妻子偿还了1000元,共计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被告柳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姚某某向我借款23000元,由被告柳某某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如逾期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举的借条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我们已经偿还了本金2000元。被告姚某某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被告姚某某的辩称、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3000元,由被告柳某某提供担保,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款,逾期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担保人保证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已向原告王某某偿还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姚某某由被告柳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姚某某承认借款的事实,同时有被告姚某某、柳某某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借条中对被告柳某某的保证期间约定为“担保人保证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属保证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其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不违法,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22596元(以本金21000元(23000元中扣除二被告已付的本金2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596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二被告负担。邮寄费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