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雄辉、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诉程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雄辉,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程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周雄辉,男。原告周某某,女,系周雄辉之女。原告周某甲,男,系周雄辉之子。原告周某乙,男,系周雄辉之子。以上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雄辉,系三原告之父。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忠德,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怀林,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海龙,男。委托代理人周乘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雄辉、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程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雄辉、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忠德、朱怀林以及被告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雄辉诉称:2014年7月21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周雄辉在郴州市东风路大众食堂夜宵店与朋友吃夜宵时,被告程海龙领着十余社会人员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原告周雄辉及其朋友,原告周雄辉因故摔伤,致左脚膝盖粉碎性骨折,经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康复后,住院费用33634.3元,后经北湖区人民路派出所多次调解不成,委托郴州市湘南附属医院进行伤残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时至今日,被告未对原告周雄辉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34.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住院误工费18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40361.3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06.2元,伤残鉴定费76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必要交通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250567.0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周雄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雄辉的身份情况;2、人民路派出所的常住人员查询证明,拟证明程海龙的身份情况;3、人民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周雄辉受伤事实及因果关系;4、湘雅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周雄辉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周雄辉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治疗清单;6、病情说明,拟证明周雄辉后续治疗费用;7、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周雄辉伤残程度;8、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周雄辉需要抚养的三个子女及抚养的年龄。9、周雄辉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周雄辉2014年7月21日凌晨因打架受伤入院治疗。被告程海龙辩称:2014年7月20日晚,答辩人和其女朋友王润菊在酒吧玩,一个名叫周华标的人调戏我女朋友,答辩人去找其理论时,双方发生了争吵,在争吵中周华标又将答辩人的一条项链扯掉,后双方同意约时间协商处理。晚上12时许,答辩人正在回家的路上,周华标的一个朋友打来电话,要答辩人去东风路大众餐馆与周华标协商处理。答辩人随即赶过去并坐在周华标的身旁,周华标的十个朋友在场;答辩人要求周华标向我女朋友道歉,但其不同意,并仗着人多势众并对答辩人进行谩骂,周华标的一个朋友还用一个啤酒瓶砸了答辩人的头部,答辩人拿起啤酒瓶正准备还击,周华标等人便将答辩人围住并殴打;答辩人的一个熟人欧阳军便过来劝架,但是场面比较混乱,周华标等人又与欧阳军的朋友发生争吵和打斗,答辩人因头部、手受伤,便先行离开了,去了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在东风路大众餐馆,答辩人并没有见到周雄辉在场;原告周雄辉关于摔伤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告周雄辉在派出所陈述的摔伤时间与在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陈述的摔伤时间不一致;原告周雄辉在派出所陈述其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了几天才转到长沙湘雅医院接受治疗,但是湘雅医院病历上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晚上九点三十分,这充分证明原告周雄辉的脚并不是在7月21日凌晨摔伤的;答辩人并没有追赶周雄辉,也没有雇请、唆使他人追赶周雄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周雄辉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海龙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润菊到庭做证,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0通话详单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周雄辉的朋友刘运攀给被告打电话,邀请被告前往东风路协商此前侮辱被告女朋友一事。被告程海龙对原告周雄辉伤情的司法鉴定书结果不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雄辉的伤情进行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证据11,评定原告周雄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周雄辉好友陈述,且不是当天的口供,是第二天、第三天的口供,有串供的嫌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正好证明原告周雄辉是自己摔伤的;对证据5、6的关联系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院影像报告单记录患者年龄为30岁,而本案原告周雄辉的年龄为34岁。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证据11无异议。被告对其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周雄辉对被告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与被告程海龙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在法律上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周雄辉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通话详单没有电信部门盖章,具体号码是谁打过来的也无法证实,只能证明被告与此号码由短暂沟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了双方因解决纠纷时语言不和发生矛盾,周华标的朋友持啤酒瓶砸向被告程海龙头部,被告程海龙持酒杯砸向对方,被告程海龙的朋友欧阳军找周华标理论,双方就厮打在一起,之后欧阳军等一伙人就追打周华标、周雄辉等人,追打过程中造成了周雄辉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了双方打架的过程,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1、2、8没有异议,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原告的住院费用33634.3元开具了正式发票,与病历记录、收费清单一致,对医疗费总额33634.3元予以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记载的后续治疗费用,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是与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人王润菊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不予认定。证人当时并不在场,只是坐在被告程海龙的车上,并没有看到事情发生的全部经过,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报告单上记录患者周雄辉的年龄为30岁,与本案原告的实际年龄不符,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虽然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记录周雄辉的年龄为30岁,而本案原告周雄辉在案发时年龄为33岁,医院记录的年龄与原告实际年龄误差不大,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证据9予以认定。对证据10通话详单,并没有通话内容,只能证明通话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程海龙与其女友王润菊在郴州市88酒吧玩的时候,周华标调戏了王润菊,被告程海龙找周华标理论,双方之间发生拉扯,被酒吧内的保安制止;当天24时,周华标、杨兵、刘运攀、周雄辉等人到东风路大众食堂吃夜宵,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程海龙前往郴州市东风路大众食堂夜宵店找周华标解决纠纷,双方语言不和,并与周华标发生冲突,双方持啤酒瓶、酒杯互相殴打;之后被告程海龙的朋友欧阳军等人也参与斗殴;被告程海龙及欧阳军等人与周华标等人互相斗殴过程中,导致周雄辉受伤;在整个斗殴过程中,周雄辉并没有参与。原告先后进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3634.3元;出院医嘱:1、外固定架固定,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伤口2-3天换药一次,14左右拆线;3、每1、3、6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是否负重;4、视检查结果决定是否拆取出固定;5、不适随诊。2014年12月9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雄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等级,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雄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等级。另查,原告周雄辉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周某甲(2004年8月23日出生)、周某某(2003年8月25日)、周某乙(2007年4月17日出生)。被告程海龙向本院申请追加当事人,但被告程海龙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身份信息,对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雄辉向本院申请放弃追究周华标的赔偿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伤害系被告程海龙纠集数人追打所致,被告对此不认同,认为伤害是欧阳军等人追打原告所造成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路派出所分别对刘运攀、周江平、周雄辉、周华标、杨兵、程海龙的询问笔录以及湘雅医院的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及陈述内容均能相互印证原告周雄辉损害的造成发生在2014年7月21日凌晨以及原告的损害系被告程海龙及欧阳军等人与周华标双方发生斗殴过程中所致,原告周雄辉并没有参与斗殴,故被告程海龙以及欧阳军、周华标对原告周雄辉的损害存在过错,原告周雄辉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程海龙与周华标在88酒吧产生纠纷后,被告程海龙前往东风路大众食堂找到周华标理论,双方之间发生斗殴,造成了原告周雄辉受伤,故被告程海龙应对原告周雄辉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周华标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判定被告程海龙、欧阳军对原告周雄辉的损害连带承担70%的责任;被告程海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欧阳军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欧阳军作为本案被告不予支持。原告周雄辉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产生的33634.3元,经本院认证,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周雄辉的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141天,原告周雄辉未提供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但其主张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认可,故误工费为43893元/年÷12月÷21.75天×141天=2371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医院诊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33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周雄辉的就医地点、次数,本院在认证中酌情认定800元。8、鉴定费765.5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9、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0.2),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10、抚养费,原告主张41306.2元,按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887元标准计算,其中原告女儿周某某抚养费为11120.9元(15887元/年×7年×20%÷2)、原告儿子周某甲抚养费为12709.6元(15887元/年×8年×20%÷2)、原告儿子周某乙抚养费为17475.7元(15887元/年×11年×20%÷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15887元/年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女儿周某某,2003年8月25日出生,原告评残时其11岁零3个月,抚养费应计算6年零9个月,共有两个抚养人,故原告女儿周某某的抚养费为10723.7元(15887元/年×6年零9个月×20%÷2);原告女儿周某甲,2004年8月23日出生,原告评残时其10岁零3个月,抚养费应计算7年零9个月,共有两个抚养人,故原告儿子周某甲的抚养费为12312.4元(15887元/年×7年零9个月×20%÷2);原告儿子周某乙,2007年4月7日出生,原告评残时其7岁零8个月,抚养费应计算10年零4个月,共有两个抚养人,故原告儿子周某乙的抚养费为16411元(15887元/年×10年零4个月×20%÷2)。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39399.7元,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亦未超过上已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上述数额39447.1元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周雄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634.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3712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47.1元、伤残鉴定费76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3274.9元。原告的损失为203274.9元,由被告程海龙承担70%即142292.43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雄辉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3634.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3712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47.1元、伤残鉴定费76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03274.9元;二、限被告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雄辉142292.43元;二、驳回原告周雄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程海龙承担768元,原告周雄辉承担585元。如果被告程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XX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