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历杰与毛良军、徐月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历杰,毛良军,徐月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蔡历杰。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良军。委托代理人尹某,系湖南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月娥,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李家湖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64********。(系被告毛良军之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服务大楼副楼。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强,系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历杰诉被告毛良军、徐月娥、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16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毛良军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历杰诉称,2014年8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毛良军驾驶湘f×××××大型货车从洪湖市沙口镇往监利县方向行驶,途经洪湖市瞿家湾镇月池村八组转弯时,遇曾某驾驶鄂d×××××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对向行驶,被告毛良军急刹车,因下雨天路面湿滑,导致货车尾部往公路左侧侧滑与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驾驶员曾某与车上乘员蔡历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到洪湖市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2014年8月28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良军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历杰无责任。另外,湘f×××××解放牌大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月娥,由被告毛良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4422.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配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社区证明、湖北亿环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及该公司财务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北亿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2、洪湖市交警二中队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车辆湘f×××××的信息和被告毛良军的驾驶机动车资格。证据3、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6005)号,以证明被告毛良军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历杰不负责任。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单,以证明湘f×××××大型货车由被告毛良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证据5、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6、原告蔡历杰医疗票据、交通票据、住宿票据、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医疗费12355.31元(其中有8826.31元为被告毛良军垫付)、交通费793.4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及第二次鉴定交通费600元。证据7、洪湖兴中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30000元。被告毛良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蔡历杰诉讼请求过高,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蔡历杰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8826.31元,给付现金24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此款。被告徐月娥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毛良军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8、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条款,以证明被告毛良军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应扣除20%的免赔率。证据9、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蔡历杰经重新鉴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程度。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2、3、4、5、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各被告仅对其中原告蔡历杰的工作性质有异议,但被告既未提出异议理由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各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由人民法院核准,对住宿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看病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对证据7,因被证据9否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被告毛良军驾驶湘f×××××大型货车从洪湖市沙口镇往监利县方向行驶,途经洪湖市瞿家湾镇月池村八组转弯时,遇曾某驾驶鄂d×××××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对向行驶,被告毛良军急刹车,因下雨天路面湿滑,导致货车尾部往公路左侧侧滑与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驾驶员曾某、车上人员蔡光智与原告蔡历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蔡历杰受伤后被急送到洪湖市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2355.31元。2014年8月28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良军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历杰无责任。另查明,湘f×××××解放牌大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徐月娥,由被告毛良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毛良军与被告徐月娥系夫妻关系。又查明,被告毛良军已垫付原告蔡历杰医疗费8826.3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蔡历杰的经济损失。2、各责任主体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蔡历杰的经济损失。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蔡历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35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4、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蔡历杰受伤前的工资计算方式为按天计酬,平均为209元/天,计算90日即209元/天×90天=18810元。6、护理费,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其伤情计算22天,28729元/年÷365天×22天=1731.61元。7、住宿费、交通费,因各方同意将因重新鉴定产生的600元交通费用记入交通费中一并计算,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39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90224.32元。关于各责任主体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蔡历杰的经济损失为90224.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蔡历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81.07元(13785.31元/46242.86元(曾某、蔡历杰、蔡光智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蔡历杰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4207.03元(75139.01元/186967.76元(曾某、蔡历杰、蔡光智合计)×110000元];原告蔡历杰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43036.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不计免赔率后赔偿34428.98元,剩余8607.24元由被告毛良军承担。因被告毛良军已垫付原告蔡历杰医疗费8826.31元,扣除被告毛良军应承担的8607.2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毛良军垫付款219.07元。被告徐月娥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赔付部分,被告毛良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历杰各项经济损失47188.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历杰经济损失34428.98元,合计81617.08元;二、原告蔡历杰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毛良军垫付款219.07元;三、驳回原告蔡历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11元,由被告毛良军、徐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涂水星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作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