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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子杰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杰,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杰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子杰伙同他人乘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平南县平南镇城区瑞雁广场君苑酒店门口飞车作案,将被害人赵某挂在车头的一只手包(内有人民币100元、OPPO牌手机一台及身份证等物)抢走。二、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子杰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共乘一辆摩托车在平南县平南镇城区二环路光明旅社对面的公路边飞车作案,将坐在李某乙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黄某甲的一只手包(内有充电宝一只及锁匙串等物)抢走。三、2015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子杰伙同李某某共乘一辆摩托车又窜至平南县城区车站新街万豪酒店门口的街道上将被害人黄某乙身上的一只手包(内有价值人民币671元的小米2S手机一台及人民币100元)抢走。四、2015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子杰伙同李某某共乘一辆摩托车在平南县朝阳大街人事局门口红绿灯路口处飞车作案,将坐在伊杰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何某的一只黑色手包(内有人民币250元及钥匙串、银行卡等物)抢走后逃窜。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子杰和李某某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另查明,被告人李子杰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第二起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民警将被害人黄某乙被抢的涉案小米2S手机一台返还给了被害人黄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清单、办案说明、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黄某甲、黄某乙、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子杰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子杰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子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子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子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赃款中的人民币10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乙。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子杰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江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雨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