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宝岗与单连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岗,单连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747号原告:吕宝岗。被告:单连鹏。原告吕宝岗诉被告单连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大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连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岗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9袋,计款126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先付了一半即630元肥料款,余款收高粱时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630元及利息。被告单连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新美盛脲甲醛(缓控释)复合肥,计款1260元,当时支付50%的货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余款630元于收高粱时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吕宝岗与被告单连鹏之间的买卖肥料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书向其追要所欠肥料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购买原告肥料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连鹏支付原告吕宝岗肥料款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