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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6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贺朝均、苏淑琼与贺中水、贺中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朝均,苏淑琼,贺中水,贺中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796号原告贺朝均,男,194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苏淑琼,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贺中水,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贺中英,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贺朝均、苏淑琼诉被告贺中水、贺中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朝均、苏淑琼与被告贺中水、贺中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朝均、苏淑琼诉称,二原告系二被告的父母,二原告因年迈、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且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因与子女就赡养问题协商不成一致意见,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原告与被告贺中英共同生活,被告贺中水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凭票由二被告平均分摊。被告贺中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二原告应该自己单独生活,所需的必要的生活费、患病的医药费被告贺中水愿意支付,但是不必要的费用如因家庭暴力而受伤的医药费等不会承担。被告贺中英多年前就外嫁,现在突然回来,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赡养老人。2014年二被告曾在村上达成了赡养协议:二原告现有的房屋2间由二被告各分1间,被告贺中水赡养原告苏淑琼,被告贺中英赡养原告贺朝均。但是之后被告贺中英私自将原告苏淑琼接到她家去生活。现在二原告坚持和被告贺中英生活是因为不想把房子分给被告贺中水,若二原告和被告贺中英生活,被告贺中水不会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贺中英辨称,同意让二原告与自己共同生活。二被告的确是达成过赡养协议,但是原告苏淑琼在跟随被告贺中水生活期间没有受到好的照料,经常吃不饱、生病,被告贺中英实在看不下去,才带原告苏淑琼去看病并将她接回自己家生活。被告贺中英可以全部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但前提是被告贺中水要将之前分得的二原告的拆迁款退还出来。经审理查明,被告贺中水系二原告之子,被告贺中英系二原告之女。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各分得二原告所有的房屋1间,并由被告贺中水赡养原告苏淑琼、被告贺中英赡养原告贺朝均。后被告贺中英认为原告苏淑琼在被告贺中水处没有得到好的照顾,又身患疾病,遂将被告贺中英带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将其接入自己家共同居住生活。二原告表示,之前的二被告的赡养约定已经无效,原告苏淑琼在贺中水处得不到好的照顾,现二原告均愿意和被告贺中英共同生活,不愿意和被告贺中水生活。另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了3个子女,除二被告外另一儿子名叫贺中华,已于2006年去世。上述事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赡养协议、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包括了子女对父母的生活、居住、医疗等方面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方式应当以最有利于父母的生活方式进行。二原告认为原告苏淑琼在与被告贺中水共同生活期间未得到好的照顾,要求与被告贺中英共同生活,且被告贺中英亦表示同意与二原告共同生活,故这一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生活费、医疗费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情况和现今的物价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贺中水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较为适宜,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二被告凭票据各负担二分之一。关于二被告所提出的房屋及拆迁款分配问题,家庭财产分割与赡养父母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子女不能以财产分割纠纷为理由拒绝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原、被告若对财产分割尚存争议,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朝均、苏淑琼与被告贺中英共同生活;二、被告贺中水从2015年11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贺朝均、苏淑琼生活费200元;原告贺朝均、苏淑琼自2015年11月起,患病所需的医疗费由被告贺中英、贺中水凭票据各承担二分之一(在医疗费票据产生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卿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