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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206号原告:文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郑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育有一女一子,家庭美满幸福。近几个月来,夫妻因生意惨淡虽有争吵,但被告从未对原告施暴。家和万事兴,希望原告念及夫妻和母子深情,挑起为人妻、为人母的重任,打消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子女重归旧好。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将子女分开生活,子女要么都让被告继续抚养,要么都由原告抚养费,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仅有的25000元存款全由原告保管,是否分割,由原告决定。无其他共有财产。夫妻之间争吵对双方都有伤害,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正月十九一起到浙江省嘉兴市打工,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六月初五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9年2月7日生育女儿郑某乙,于2011年9月19日生育儿子郑某丙(现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一直相伴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花家圩村北圣湾菜市场从事猪肉销售生意。近几个月来,原被告因从事的猪肉销售生意不景气,发生争吵,致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屠仁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