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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锦州某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9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锦州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锦州某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孟某甲,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孔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大专文化,工人,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戚迎明,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锦州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锦州某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未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戚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锦州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宝马4S店)及被害人锦州某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华4S店)因修车事宜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喝酒后来到在锦州市凌河区宝马4S店及中华4S店门前,被告人杨某某用砖头将两家4S店的正厅玻璃砸坏,破碎的玻璃将两个展厅的汽车及沙发等物品划损。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及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226.70元。其中宝马4S店被毁物品价值15122.7元,中华4S店被毁物品价值5104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将赔偿款交至本院,表示自愿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砖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鉴定损失以外的民事请求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鉴定数额20226.70元之外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所居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锦州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2.7元。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锦州某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10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锦州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锦州某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判鉴定损失数额严重背离事实,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01200元。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7504元。原审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原审民事部分依据鉴定结论下判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应予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31张证实某甲、某乙公司被毁坏的现场情况;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某乙公司被毁物品情况;3、证人王某、孟某乙的证言证实某甲公司被毁坏的事实及被毁物品情况;4、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故意毁坏财物的案发经过;5、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及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某甲公司被毁物品损失数额15122.7元,某乙公司被毁物品损失数额5104元;6、侦查人员提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甲、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砖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造成物质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原判鉴定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01200元;上诉人某乙公司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07504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原审法院在综合认定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依法鉴定的被毁财物的物质损失情况判令原审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熊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