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跃国与赵劲彤、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国,赵劲彤,王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张跃国,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委托代理人郑毅,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劲彤,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被告王蕾,女,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张跃国与被告赵劲彤、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赵劲彤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借张跃国现金5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5分;同年7月16日,赵劲彤再次借款75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笔借款至今未还,因赵劲彤和王蕾是夫妻关系,575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赵劲彤出具借条2张,以证明赵劲彤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赵劲彤辩称,2014年6月16日借张跃国150000元,约定月息5份,同年7月16日还了100000元,余本金50000元未还,应张跃国要求出具了一张5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另出具一张7500元借条,是150000元本金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王蕾辩称,赵劲彤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无还款义务,且2014年6月30日与赵劲彤已离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借条系赵劲彤所欠,与王蕾无关。7500元是1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息5分计息一个月所得,50000元本金是150000元中一部分。二被告认可两张借条是赵劲彤所写,但赵劲彤辩称7500元是1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息5分计息一个月所得,50000元本金是150000元中一部分,符合事实,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赵劲彤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借张跃国现金15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5分,已还1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赵劲彤与王蕾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离婚。2014年6月,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年利率为22.4%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赵劲彤借张跃国款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逾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张跃国请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在法律许可的本息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赵劲彤和王蕾于2014年6月30日离婚,赵劲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张跃国请求王蕾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劲彤、王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跃国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14年6月16日至7月16日本金15万元,利息2800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2.4%顺延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赵劲彤、王蕾负担11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革委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李鸿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