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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李彦强、卜向东、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李彦强、卜向东、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华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华亭县广场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元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毅,该行风险部主办。委托代理人樊海涛,该行东华支行副行长。被告李彦强。被告卜向东。被告张龙。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彦强、卜向东、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彦强以装潢为由在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卜向东、张龙自愿为被告李彦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执行年利率10.26%,逾期年利率15.39%。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彦强共分4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3548.28元。下剩贷款本金17万元,和止2015年8月31日贷款利息33018.89元,本息共计203018.89元至今未归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彦强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7万元和利息33018.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息随本清);被告卜向东、张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彦强、卜向东、张龙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李彦强、卜向东、张龙应诉,法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不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3元,退还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