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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王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王诚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诚春,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王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0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ZSAA2006095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贷款期限25年,用于购买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二期友恒苑K座六层602号房,并以该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如被告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此外原告催收合同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已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已依法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拖欠3期贷款本息未还。鉴于被告拖欠贷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本金221669.22元,利息2890.93元,罚息58.49元(暂计至2015年6月3日止,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计付),律师费11338.78元,合计238114.5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二期友恒苑K座六层602号房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诚春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2、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5、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因被告王诚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又称抵押权人)与乙方王诚春(借款人,又称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购房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25年;本合同签订时款月利率执行4.59‰,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甲方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相应调整利率,不再通知乙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前利率管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利率实行十二月一定,即自贷款发放日每满十二个月后,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并以此确定新的供款额;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每年360天;乙方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为300期,每月还款日为10日;如乙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甲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乙方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乙方愿以本合同所述之房产(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二期友恒苑K座六层602号房)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甲方除继续向乙方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甲方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同年4月4月13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定向王诚春发放贷款280000元。因王诚春从2015年3月起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6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21669.22元、利息2890.93元及罚息58.49元未还,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王诚春提供抵押的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二期友恒苑K座六层602号房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1959189号)。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王诚春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诚春作为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王诚春从2015年3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诚春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记载明细清单为证,且王诚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王诚春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要求王诚春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其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王诚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王诚春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21669.22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利息2890.93元,罚息58.49元;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在前述利息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王诚春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二期友恒苑K座六层602号房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06元,被告王诚春负担4665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王诚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