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于由不与于春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反诉被告)于由不,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于春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志龙,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于由不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春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由不及委托代理人丁学明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春成及委托代理人丁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由不诉称,2015年8月1日,村民于某甲驾驶的昌河车将原告放在路边的簸簯碾坏,原告的妻子于某乙说理时,乘坐的被告下车后辱骂原告妻子于某乙,原告上前解劝时被告便用簸簯在原告头上打了几下,在胸部猛击几拳,在面部猛击几拳,原告倒地时头枕部猛摔在地上,被告还在原告全身拳打脚踢,直到原告昏迷被告才住手。原告妻子上前拉架时被告在腰部踢了几脚,家人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见原告伤势严重让家人租车送原告到县医院诊治,县医院让转院到固原市医院急诊住院9天,病情减轻后出院。经诊断为:多发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8元;误工费9天883.89元、护理费8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3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10700.78元。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1份,处方18张,门诊收据51张,金额7098元,交通票据8张,金额635元,照片3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和医疗费用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情况。被告于春成反诉并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1日被告乘车走县城办事,原告在村道上碾场、铡草,司机于某甲在倒车时把原告放在路边簸簯碾坏,原告的妻子和司机于某甲争吵,于某甲就说我给你赔,被告下车劝架时,于某乙反过来骂被告,这时正与于某甲撕扯的原告就和其儿子、女儿冲过来,一家四口厮打被告,把被告上衣撕扯,被告脸部颈椎等多处受伤。被告看他们人多就跑了,但原告拿起木叉、于某乙拿着铁锹继续追打被告,被告在忍无可忍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无处可逃的情况下就用胳膊防卫了几下,原告就趁势自己躺在草中,说被告把他打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衣服损失共计1285.5元。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泾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358.5元,交通费600元。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和医疗费用的事实。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泾源县公安局兴盛派出所询问于由不、于某乙、于春成、于某丙、于某甲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当庭进行举证、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的肺部感染与打架没有关系,对法医鉴定书、鉴定费、西药门诊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承认435元。对原告所用的中药因无处方不承认,对原告提供照片是谁、啥时间照的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人于某乙、于某丙证言有异议,认为部分不真实。对于某甲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发票358.5元无异议,认为交通费不真实。认为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认为证人于某乙、于某丙证言真实。认为于某甲证言不真实,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衣服是自己撕扯的,被告脖子伤是原告指甲划伤。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法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请求的衣服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被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认可435元,符合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不矛盾的部分予以认定。因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同时购买中药,对原告中药费用票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放在路边的簸簯被村民于天海驾驶的车碾坏,原告妻子于某乙与于某甲发生争执,乘车的被告下车劝解时与原告妻子于某乙又发生争吵,原告妻子于某乙谩骂被告,被告说你骂我我打你,双方发生撕扯,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原告手指划伤被告脖子。报警后派出所干警进行处置。经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多发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处。原告门诊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7098元、交通费43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被告花去医疗费358.5元。2015年9月10日,泾源县公安局处以被告治安拘留3日。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发生撕扯,造成双方受伤,侵害了双方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有主要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请求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持。本案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费用有原告医疗费7098元,参照有关规定,护理费确定为(9天×94.82元)883.89元,误工费为883.89元,交通费43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600.96元。被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358.5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反诉被告各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春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由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720元。二、由反诉被告于由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于春成医疗费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反诉受理费300元,由于春成负担150元,于由不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军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永平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