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个体,户籍地马鞍山市花山区,经常居住地花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传法,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朱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驾驶货车,在和县香泉镇通往西埠镇的公路上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客车驾驶员刘某当场死亡,另一乘客受伤。经和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宣读了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归案说明,身份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自动投案,故应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服法,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驾驶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和县香泉镇往西埠镇方向行驶。8时50分许,当车行至县道X033线5KM+9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同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小型客车翻入道路东侧水塘中,导致客车驾驶员刘某当场死亡、乘客戴某受伤、两车及财物受损。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系主动投案。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辆货车撞到前方一辆面包车,致面包车掉入路边的水塘里。证人与朋友一起将面包车内一名女子救上岸。驾驶员在车里,由于几人不会游泳,不敢下水救人,直到交警赶到现场,将驾驶员救出来。120的医生到现场确认驾驶员已经死亡。6.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事发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刘某驾驶面包车,车子开到岔路口准备左拐弯时,突然被后面一辆货车撞到路边的水塘里。被害人先被救上岸,刘某被救上岸时,经医生确认已经死亡。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8.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情况。9.司法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戴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被告人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艳审 判 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