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974号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定边县郝滩乡路庄村*组*号,身份证号6127261986********。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6日,他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刘某某从他公司购买了陕E858**号东风牌货车一辆,双方约定该车辆总价款为1840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首付款50000元,剩余购车款134000元在2013年10月16日前还清,每月偿还一次,利息按照1%计算,具体还款办法及数额等详见还款明细表。被告刘某某向他公司交了首付款,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他公司车款5.6万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1、被告付给原告购车款5.6万元,2015年度保险费1.85万元,合计7.4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2%。本息合计9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某某缺席未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即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品牌为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858**。双方约定该车辆总价款为1840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首付款50000元,剩余购车款134000元在2013年10月16日前还清,每月偿还一次,月息按照1%计算,具体还款办法及数额等详见还款明细表。在被告刘某某未还清原告公司剩余款项前,原告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被告刘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公司书写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公司车款134000元,利息16704元。被告刘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汇款7090元,2011年12月31日汇款6000元,2012年2月25日汇款5000元,2012年4月17日汇款4000元,2012年6月9日汇款5000元,2012年6月29日汇款4000元,2012年9月17日汇款4000元,2012年10月11日汇款5000元,2012年10月19日汇款5000元,2012年11月21日汇款4000元,以上还款49090元,2013年10月1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保险公司赔款14900元,2014年1月24日通过保险公司赔款35860元,于2014年6月23日被告给付了15000元现金后,被告刘某某上述共偿还款项11485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公司为该车辆垫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保险费用187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所欠车款及利息经过结算,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车款的本金及至2013年10月16日的利息总额,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49090元,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01614元(150704元-49090元),后被告又归还65760元,现欠原告35854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35854元;二、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8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19元,由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