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爱云与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云,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董爱云,女,1953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刘选,男,1952年6月15日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陈建华,男,1972年9月2日生。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董爱云与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鹤城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经审理,本院以二被告涉嫌非法集资为由,于2015年3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2日中级法院以本院认定二被告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缺乏依据为由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云委托代理人冯刘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鹤城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爱云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鹤城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资金424000元借给被告鹤城物流公司,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鹤城物流公司、陈建华依约归还借款。二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请求:1、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4000元;2、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鹤城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足额出借借款,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答辩人已支付的部分借款本金,应从原告所主张金额中扣除;本案借款合同系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被告陈建华仅为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所出借的借款亦由答辩人所使用,与被告陈建华无关,被告陈建华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建华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鹤城物流公司所签订,答辩人仅为被告鹤城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董爱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2日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方鹤城物流公司,贷款方董爱云,贷款方自愿将资金424000元借给鹤城物流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依据约定每月归还8000元,剩余全款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第一个月8000元于2014年6月22日支付;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2014年6月22日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董爱云借款400000元,收款单位鹤城物流公司。3、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安排原告在被告外联岗位工作,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陈建华、鹤城物流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鹤城物流公司因资金周转需��,于2014年6月22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资金424000元借给被告鹤城物流公司,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依据约定每月归还8000元,剩余全款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第一个月8000元于2014年6月22日支付;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鹤城物流公司向原告董爱云出具了400000元的收据并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被告鹤城物流公司在支付了第二个月、第三个月利息各8000元后,剩余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鹤城物流公司外联岗位工作,但该劳务合同未实际履行。另查明:被告陈建华于2013年1月12日出资1000万元成立了鹤城物流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住所地为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园区。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销售:建材、钢材、水泥、五金交电、矿山机械设备;苗木种植、实用农产品所列粮食种植、销售。本院认为:原告董爱云与被告鹤城物流公司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鹤城物流公司拖欠原告董爱云的借款未还。其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董爱云与被告鹤城物流公司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显示借款金额为424000元,被告鹤城物流向原告出示的收据显示金额为400000元。本院结合已经生效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综合分析每一笔借款中的借款协议、收据,以及原告庭审中自认借款当日即还款8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系是将借款三个月利息预先计入本金并于借款当日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为392000元。被告鹤城物流公司、陈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借款本金予以偿还的证据,其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200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为标准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因双方当事人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鹤城物流公司是借款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鹤城物流公司系被告陈建华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建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陈建华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爱云人民币392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财产保全费2640元,由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伟审 判 员  冯祥敏人民陪审员  琚合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