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26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友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开始不尽家庭义务,还对原告无端猜忌,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原告抚养女儿、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支付其女儿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村委会及民政办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部分诉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先同居生活,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10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