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如燕与夏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燕,夏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878号原告:吴如燕。委托代理人:张小青。被告:夏伟国。原告吴如燕与被告夏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夏伟国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如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9日,被告夏伟国向原告吴如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底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伟国怠于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伟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如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夏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