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与潘会花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潘会花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兴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葛青媛,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会花。原告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会花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葛青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会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依据当票信息签订车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汽车质押给原告,典当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预扣一个月服务费5250元后,将当金转账给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前的服务费。当今及其他费用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当金150000元、当金全部清偿前的经济损失387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律师费损失1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会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当票》(NO:XXXX005XXXX)一份,内载明被告潘会花向原告典当借款150000元,被告在当票中签字、捺印。同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合同》一份,内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典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形成的《当票》(编号为XXXX005XXXX)。为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特就乙方将其自有车辆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其拥有的车辆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车辆情况为:号牌号码鲁B×××××、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凯迪拉克、发动车号码103××××1034、车辆识别代号LSGDEXXXXBA09XXXX。二、乙方车辆质押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依XXXX005XXXX号《当票》向乙方发放的典当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罚息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七、本合同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实际质押期限以《当票》和《续当凭证》记载为准,续当期间本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自解除质押登记后终止。八、本合同系主合同《当票》的从合同,本合同和《续当凭证》、《特别授权委托书》以及典当所形成的其他文件均是《当票》的组成部分。本合同签订时,双方确认质物已移交。······甲方: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潘会花(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在扣除典当综合服务费525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44750元当金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载明:“根据青富典车字2013年第XXX号《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潘会花本次以车辆车牌号为鲁B×××××的凯迪拉克的机动车为质押向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典当质押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约定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主合同结束之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已将质押典当借款壹拾伍万元正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此据借款人(收款人)签字:潘会花(签字、捺印),2013年9月25日”。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票、车辆质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银行转款凭证、借据、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收据、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典当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25日,原告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潘会花出具的《当票》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当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当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1000元数额过高,应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合理计算【即150000+38700×4%+1500】9048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会花偿还原告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潘会花按上述一项支付原告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潘会花支付原告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048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会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玉山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