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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熊建江、吴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建江,吴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建江,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南昌市东湖区。2008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涛,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保安,捕前住南昌市东湖区。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建江、吴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建江、吴涛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被告人熊建江与被告人吴涛约定,由吴涛帮熊建江在其位于本市阳明路51号404户的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涛赚取毒品吸食。2013年底至2014年12月期间,在上述房间内,被告人熊建江、吴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熊建江多次容留吴涛吸食毒品,被告人吴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熊建江向吸毒人员翁腊宝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熊建江向胡平华贩卖10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经称重,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6克);3、2013年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涛帮被告人熊建江向吸毒人员周国宇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四五十次,并容留周国宇在房间内吸毒三十余次;4、2013年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熊建江容留吴涛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每日一次;2014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熊建江、吴涛以及购毒人员胡平华、周国宇,并从被告人熊建江处扣押可疑圆形片剂状物净重28.35克、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净重28.76克,从胡平华处扣押可疑圆形片剂状物净重0.38克、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净重6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建江、吴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建江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吴涛系从犯;被告人熊建江、吴涛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建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诉人熊建江提出其系非法持有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吴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两上诉人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两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建江处扣押红色疑似“麻古”物质28.35克、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物质28.76克、过滤壶三套、电子秤一个;从购毒人员胡平华处收缴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物质6克、红色疑似“麻古”物质0.38克。2.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经称重,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建江处查获的红色疑似“麻古”物质净重28.35克、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物质28.76克,总计净重57.11克。3.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2014年12月4日在本市阳明路51号404户查获的吸毒人员胡平华、翁腊宝、周国宇予以行政处罚。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4]70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送检的从本市阳明路51号404室查获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可疑白色结晶状物、从胡平华处查获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可疑白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东公检(法物证)字[2014]1656、1657、1658、1659、1660号��样检测报告。证明:熊建江、吴涛、周国宇、翁腊宝的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胡平华(购毒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21时许,其在熊建江家中向熊建江购买了一小袋冰毒、两三粒“麻古”,共1000元毒品。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我曾在熊建江家中使用烫吸方式吸食过“麻古”和冰毒。7.翁腊宝(购毒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23时许,其在熊建江家中准备向熊建江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曾于十天前向熊建江购买过100元毒品,包括1粒“麻古”和一点冰毒。8.周国宇(购毒人员)证言。证明:自2013年过年至今,其共在熊建江家中吸毒五六十次,每次均购买100元“麻古”和冰毒后在熊建江家中吸食。其在吴涛处购买过毒品四五十次,在熊建江处购买的较少,至今尚欠熊建江1000元毒资。2014年12月4日20时许,其从吴涛处购买100元毒品,并在熊建江家中吸食。9.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阳明路51号4楼404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熊建江、吴涛抓获归案。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熊建江、吴涛的自然身份情况。11.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熊建江于2008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12.被告人熊建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表弟吴涛在其住的本市阳明路51号404户的家中帮其一起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他不得工资,也不拿提成,就赚毒品吸食,他吸毒的地方就在其租来的那间房(401户),其自己也吸毒,其贩卖的毒品都是放在房间床上棉絮下面的铁盒子里,其中“麻古”28.35克、冰毒28.76克。其都是贩卖给胡平华、周国宇等熟悉的人。2014年12月4日,其向胡平华贩卖冰毒6克、“麻古”0.38克,向翁腊宝贩卖100元毒品,向周国宇贩卖100元毒品。其表弟每天都在其租的那间房吸毒。13.被告人吴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前后,其到表哥熊建江家中帮他贩卖。其不赚他的工资,就赚点毒品吃。其一般是接熊建江的电话,他告诉其哪个人来买多少毒品,其就给对方准备多少,收多少钱。买毒品的人到了后就打电话给其,其就去把铁门打开,买毒品的人会在房间吸食,他们吸食或买完后其再送他们走,并把铁门锁上。经其的手卖了四五十次毒品给周国宇,周国宇每次都在房里吸食完了再走。其每天都在熊建江租来的那间房里吸食毒品,吸了半年左右。2014年12月4日8时许,周国宇向其购买100元毒品,并在房间内吸食,熊建江不在场。当日,胡平华向熊建江购买了毒品。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建江、吴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贩卖毒品63.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上诉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熊建江系累犯、毒品再犯、坦白之情节,及对上诉人吴涛系从犯、坦白之情节,以及两上诉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已作充分的考虑,现再要求从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代理审判员  林 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