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与李向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李向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宏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光,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被告李向阳,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向阳(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光、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44号楼×室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525元;2、本案公告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向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44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90.88平方米)的产权人。该房屋位于通惠小区,系由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1998年6月15日,天旭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天旭达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4年7月20日,天旭达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天旭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运河公司)。2008年6月15日,天旭运河公司与原告将《委托合同》续订至2018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2月28日。1999年,通州区物价局审批天旭物业中心的物业收费标准为保洁费36元/户/年、生活垃圾外运费为21元/户/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小修费0.96元/平方米/年、小区设施维护费1元/平方米/年,以及根据京地税营(1997)386号文件加收各项税费。后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文件将生活垃圾外运费由21元/户/年调整为30元/户/年。经核实,被告拖欠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525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催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照开发商委托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阳给付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物业费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楠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