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冯敏芳与陈某、陈坤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敏芳,陈某,陈坤生,覃金森,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冯敏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寿庆,农村居民。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坤生,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覃金森,农村居民。被告陈坤生,农村居民。被告覃金森,农村居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169号1楼、2楼、及4楼。法定代表人梁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家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敏芳与被告陈某、陈坤生、覃金森、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敏担任记录。原告冯敏芳委托代理人叶寿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坤生、覃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12时30分,被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覃金森由容州往县底方向行驶,至376县道6KM+150M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在其前面由叶世丰驾驶的玉林KP918电动车搭乘冯敏芳和叶海燊,造成冯敏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世丰、冯敏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冯敏芳受伤住院治疗20天,目前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758.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158.7元、护理费2122.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30元、施救费106元、检测费290元,以上损失合计25266.1元。由于原告冯敏芳还在治疗中,保留以后继续追索后续治疗费和伤残鉴定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25266.1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陈某、陈坤生、覃金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北部湾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北部湾保险公司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交警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等情况。4、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冯敏芳的补充说明、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的伤情和治疗情况。5、玉林KP918号电动车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330元。6、施救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106元。7、检测发票七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检测费用290元。8、容县容州镇大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冯敏芳还有劳动能力工作。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涉案人身损失,而我公司则保留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明显不当,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陈坤生、覃金森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诉讼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376县道6KM+150M处,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路面平直,划分有道路中心分隔线,同方向为一条车道,有路口。2015年7月21日12时30分,被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覃金森由容州往县底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在其前面由叶世丰驾驶的玉林KP918电动车搭载冯敏芳和叶海燊,造成冯敏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叶世丰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冯敏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冯敏芳受伤后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58.6元。容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冯敏芳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第1腰椎骨折;2、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绝对卧床。被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肇事的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覃金森,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8日14时起至2016年5月8日14时止。根据原告冯敏芳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冯敏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目前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75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护理费1483.40元,以上损失合计9242元。另查明,被告陈坤生是被告陈某的父亲,被告覃金森是被告陈某的母亲。本院认为,容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由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敏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至于各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综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冯敏芳医疗费损失为5758.6元。原告冯敏芳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20天,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00元。原告冯敏芳应获赔偿的护理费,应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2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冯敏芳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483.4元。原告冯敏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玉林桂K×××××号电动车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叶世丰,叶世丰并没有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检测费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权利,所以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冯敏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9242元。由于被告覃金森为K5171M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因本案原告冯敏芳的各项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所以,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应赔偿损失9242元给原告冯敏芳。被告陈某、陈坤生、覃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9242元给原告冯敏芳;二、驳回原告冯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16元,由被告陈某、陈坤生、覃金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秀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