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与罗兆伟、龙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罗兆伟,龙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负责人张炳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祥金,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兆伟。被告龙海燕。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诉被告罗兆伟、龙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兆伟、龙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兆伟在2009年2月23日向我社借款1笔,金额20000元,月利率7.2‰,贷款于2012年2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只在2014年7月8日还贷款本金2000元,最后一次签贷款催收通知书日期是2014年5月26日,到2015年8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1040.67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罗兆伟与被告龙海燕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罗兆伟、龙海燕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1040.67元,本息合计29040.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详见计息说明,2015年8月22日起利息按《借款信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主债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罗兆伟、龙海燕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罗兆伟、龙海燕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高州市公安局大坡派出所开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兆伟、龙海燕是合法夫妻关系。3、《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罗兆伟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2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7.2‰,期限到2012年2月22日止。4、《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罗兆伟尚欠贷款利息的计算时间、计算过程及金额。被告罗兆伟、龙海燕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罗兆伟、龙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兆伟与龙海燕是夫妻关系。在被告罗兆伟与龙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兆伟于2009年2月23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罗兆伟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20000元,用途购汽车,月利率7.2‰,到期日是2012年2月22日。《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罗兆伟在《信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20000元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贷款本金,利息已经支付至2010年7月30日,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1040.67元,该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即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7.2‰计收利息,利息为2740.8元;逾期利息即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7月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0.08‰,利息为5826.24元;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则以本金18000元按月利率10.08‰计收利息,利息为2473.63元,三项合计为11040.67元。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罗兆伟签收后,承诺尽快筹集资金,计划于2014年6月5日前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但到期后,被告罗兆伟依然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罗兆伟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罗兆伟与龙海燕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被告罗兆伟与被告龙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罗兆伟、龙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罗兆伟与龙海燕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又未获得展期的,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罗兆伟与龙海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兆伟与龙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兆伟、龙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二、限被告罗兆伟、龙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利息11040.67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8月21日,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以后利息按逾期部分利率另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罗兆伟与龙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