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分社诉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分社,赵彬杰,冯海燕,林芳,谢富强,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新建街。负责人张国友,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彬杰,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燕,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26日,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芳,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23日,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富强,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3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8社。法定代表人母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阳光路47号剑门小区4幢1楼1层。法定代表人林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分社诉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分社负责人张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承忠,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分社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彬杰、冯海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3‰,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013年4月20日,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文竹街16号文竹大厦1栋1层6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838**号)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林芳、谢富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借款后却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赵彬杰、冯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675‰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止,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8月20日为103563.24元);二、依法拍卖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绵阳市涪城区文竹街16号文竹大厦1栋1层6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838**号)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判决被告林芳、谢富强、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全部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提供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款本金为450万元无异议,四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债务,请求法院通过实现抵押权的形式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法院依法确认,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固定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第十二、第十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2013年4月26日,依被告赵彬杰委托,原告将借款450万元转入王豪账户。2013年7月15日,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游仙信公抵(2013)190006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文竹街16号文竹大厦1栋1层6号房屋【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838**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的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5日,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本案诉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7日,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芙蓉林郡”小区内16套住房和4间商铺为包含本案诉争债务在内的24笔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4月19日,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与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分社、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载明:甲方赵彬杰、冯海燕、乙方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分社、丙方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约定乙方同意甲方赵彬杰、冯海燕在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本金进行展期,展期12个月,展期期间为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至2016年4月15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固定月利率为9.0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游仙信公抵(2013)190006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另查明,涉案债务现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1日还息108.50元。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承诺书、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借款展期协议》、房产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现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已数月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据此要求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且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解除,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月利率为4.675‰,该主张低于《借款展期协议》的利率约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主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主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没有约定债权实现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并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称自愿以其开发的“芙蓉林郡”小区内16套住房和4间商铺为被告赵彬杰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该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分社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4.6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时扣除108.50元)。二、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金额,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分社有权对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文竹街16号文竹大厦1栋1层6号房屋【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838**号】实现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21815元,由被告赵彬杰、被告冯海燕承担7815元、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承担35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心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凤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