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东妹与张真萍、梁金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妹,张真萍,梁金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18号原告梁东妹。被告张真萍。被告梁金升。原告梁东妹诉被告张真萍、梁金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真萍、梁金升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升、张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东妹诉称,被告梁金升与张真萍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梁东妹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真萍以欠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东妹借到1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张真萍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真萍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给原告。由于被告梁金升与张真萍是夫妻关系,张真萍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意周转,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真萍所借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金升应负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真萍、梁金升迅速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计4个月3天的利息为41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给原告梁东妹;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真萍负担。被告梁金升、张真萍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真萍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梁东妹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立具了《借款协议书、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款协议书、借据》内容为:“借款协议书,甲方:梁东妹,乙方:张真萍(捺有手指模)。乙方张真萍现因欠缺现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拾万(捺有手指模)×仟×佰×拾×元整(¥100000.00元)(捺有手指模),经双方同意,乙方要在2014年11月20日(捺有手指模)前还清借款,如不按期还清借款,乙方同意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利息计给甲方,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梁东妹(捺有手指模),身份证:××,日期:2014年11.3。乙方:张真萍(捺有手指模),身份证:××,日期:。借据,现有张真萍(捺有手指模)借到梁东妹(捺有手指模)现金人民币拾万(捺有手指模)×仟×佰×拾×元整(¥100000.00元)(捺有手指模),按以上借款协议书规定还款,此据。借款人:张真萍,身份证:××,住址:,电话:186××××5337,日期:2014.11.3”。被告张真萍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张真萍追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真萍支付了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共计2000元给原告梁东妹。另查明,被告张真萍与被告梁金升于2010年9月6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7月27日,双方仍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借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确保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真萍、梁金升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张真萍、梁金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张真萍向原告梁东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真萍亲笔立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真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没有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梁东妹和被告张真萍在本案借款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及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且该月利率1%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约1.87%,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但被告张真萍已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了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共计2000元给原告梁东妹,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又因该借款是被告张真萍与被告梁金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真萍向原告梁东妹所借,而被告张真萍、梁金升对该借款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梁东妹与被告张真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且原告梁东妹也否认该借款是其与被告张真萍明确约定为被告张真萍个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梁东妹依法有权向被告张真萍、梁金升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主张权利,其请求被告张真萍、梁金升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理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真萍、梁金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张真萍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梁东妹,被告梁金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真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梁东妹。二、被告梁金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张真萍负担(该款原告梁东妹已预交,由被告张真萍迳付给原告梁东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维斯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吕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