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利敏,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营庄村因琐事发生冲突,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某某将杨某某打伤,致使杨某某左眼钝挫伤、肋骨多发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魏某某在其儿子刘鹏飞的陪同下到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魏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整,且已当庭履行完毕,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说明、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魏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魏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玲利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来自